(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文物的保護,有利于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我國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下列具有歷史、 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鑒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家文化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文物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文物較多的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可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六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