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公布環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釋
2013年0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人民法院歷來重視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犯罪。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制定了《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和環境監管失職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為統一法律適用,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犯罪奠定了重要基礎。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為進一步強化對環境的保護,加大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打擊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擴大了污染物的范圍,將原來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二是降低了入罪門檻,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修改后,罪名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應調整為“污染環境罪”。
為確保法律準確、統一適用,依法嚴厲懲治、有效防范環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公安部、環保部等有關部門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對迫切需要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梳理,經廣泛征求意見并反復研究論證,制定了本《解釋》。
《解釋》根據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結合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等實際問題,對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進一步加大了打擊力度,嚴密了刑事法網。
《解釋》共計十二條,主要規定了八個方面的問題。
(一)界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四項認定標準。
污染環境罪是環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將其入罪要件調整為“嚴重污染環境”。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解釋》第一條列舉了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四項標準:“(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對于具有上述這十四種情形之一的,都可以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這些標準明確具體、操作性強,既能體現從嚴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決此類案件辦理中取證難、認定難等實際問題。
(二)依法嚴懲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環境監管失職罪。
除污染環境罪外,環境污染犯罪還涉及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罪名。為統一法律適用,《解釋》第二條對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的結果加重要件、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環境監管失職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例如“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等
《解釋》第三條則進一步對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結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例如“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等。與《2006年解釋》相比,很多定罪標準有所降低,目的就是體現從嚴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三)對于環境污染犯罪的四種情形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解釋》第四條專門規定,實施污染環境、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二)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對于具有這四種情形之一的,要酌情從重處罰。
(四)從嚴懲處單位犯罪。
實踐中,不少環境污染犯罪是由單位實施的,此類行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對于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犯罪的,不單獨規定定罪量刑標準,而是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五)加大對環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擊力度。
實踐中,不少企業為降低危險廢物的處置費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現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險廢物后,由于實際不具備相應的處置能力,往往將危險廢物直接傾倒在土壤、河流中,嚴重污染環境。為有針對性地加強對此類犯罪行為的打擊,《解釋》第七條專門規定,對此種情形應當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關單位、個人的刑事責任。
(六)對于觸犯多個罪名的從一重罪處斷。
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多個罪名,如違反國家規定,故意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實質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同時觸犯了投放危險物質罪和污染環境罪兩個罪名。為了進一步加大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打擊力度,《解釋》第八條明確規定了“從一重罪處斷原則”,即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今天將要公布的胡文標、丁月生投放危險物質案就屬于此種情形。
(七)明確界定了“有毒物質”的范圍和認定標準。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均構成污染環境罪。為保障法律準確、統一適用,《解釋》第十條專門對“有毒物質”的范圍和認定標準作出了明確界定,即危險廢物,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如“滅蟻靈”、“二惡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都屬于“有毒物質”。
(八)規范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的鑒定機構及程序。
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認定、損失評估等專門性問題,需要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但是,目前具有環境污染鑒定資質的機構較少、費用昂貴,難以滿足辦案實踐需求。為有效解決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過程中的專門性問題,《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孫軍工表示,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將以《解釋》的公布實施為契機,繼續保持對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高壓態勢,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堅決依法懲處環境污染犯罪活動。同時,我們將進一步通過司法公開滿足公眾的知情權,通過發布審判信息、庭審直播、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向社會及時公布打擊環境污染犯罪取得的成果,為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不斷作出新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