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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我國宗教財產中文物問題的復雜性
2015-05-18來源:普世社會科學研究網 作者:徐玉成


宗教財產當中的文物問題(圖片來源:鳳凰佛教攝影:曹立君)

一、 我國的宗教財產問題

由于受所有制形式的制約,我國的宗教財產出現了比較復雜混亂的情況。宗教財產問題復雜性,引發宗教財產中的文物問題的復雜性。特別是佛道教財產中的文物問題。 在我國的漢族地區,佛道教寺觀在歷史上具有社會公共性質。僧道人員管理使用的寺觀除少數由個人出資修建外,絕大多數是信教群眾捐款修建的,所以除了宗教活動外,一般還具有廟會、讀書、休閑、住宿等功能。在民主革命時期和解放以后,黨政軍機關占用了一些寺觀作為辦公場所,為中國革命事業盡了綿薄之力。

由于寺觀的社會公有性質,1952年11月中共中央轉發《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關于成立佛教協會的指示》規定:佛道教“寺廟產權為社會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權,但不論僧尼或佛教團體均無處理寺廟財產之權。如確系私人出資修建或購置的小廟,仍可歸私人所有。”(《宗教政策法律知識答問》,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12月增訂本第165-166頁)在同一時期,中央對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規定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為教會所有”,對伊斯蘭教清真寺規定為“信教群眾集體所有”。五十年代就出現了五大宗教有三種財產所有制形式,一直延續至今。

在“文革”前,除部分佛道教寺觀因為沒有僧道人員居住被黨政軍機關占有外,多數寺觀有僧道人員居住并從事宗教活動,產權問題并不突顯。“文革”中,所有的僧道人員全部轉業離開寺觀,寺觀由文物、園林、林業等部門接管。

“文革”后落實宗教政策,1980年7月6日,國發[1980]188號中指出:“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也是解決宗教團體自養和宗教職業者經濟生活問題的妥善辦法。因此,對這項工作,要從政治上著眼,作為特殊問題來處理。”并指出“將宗教團體的房屋產權全部退給宗教團體,無法退的應折價付款”,“文化大革命期間被占用的教堂、寺廟、道觀及其附屬房屋,屬于對內對外工作需要繼續開放者,應退還各教使用”。(《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5-26頁)

新時期中央政策規定確定佛道教寺觀產權的依據是:

1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記為寺廟教堂財產的;

2一九五一年前后各地根據1950年12月29日政務院《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條例》對天主教、基督教實行專門登記時登記的宗教團體房產;

3各地政府正式承認的其他宗教團體或寺廟教堂的房產。

“大躍進”中,各地宗教團體迫于當時的形勢,曾“獻堂”、“獻廟”,由于當時在宗教工作戰線“左”的錯誤已經開始出現,不能作為產權轉移的依據,那時“獻”出的堂和廟及其附屬房屋的產權,原則上仍應屬于宗教團體,但在使用上如何處理,可根據各地目前實際情況經過協商妥善解決。“文化大革命”期間占用的寺觀教堂及其附屬房屋,不論其是否已辦轉交手續,應在徹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還宗教團體。(《宗教政策法律知識答問》,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12月增訂本第176頁)因此,盡管許多寺觀由政府有關部門占用,但是多數寺觀的產權仍然在佛道界手中。

中央規定退還佛道教寺觀的政策界限如下:

有的寺觀長期被黨政軍機關使用,原來建筑已經拆毀,不能退還給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政策規定要給佛道教界折價補償。 凡是“文革“前有僧道人員居住并過宗教生活的寺觀,一律退還給佛道界使用。(參見同上書第174頁)

《民法通則》第77條規定:“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指的就是上述政策確定的宗教團體的財產,從國家法律上確立宗教財產的合法地位。

二、落實宗教房產政策中的問題

根據政策和法律規定,由政府文物、園林、林業等部門占用的寺觀,理應通過撥亂反正、徹底否定“文革”的前提下有計劃有步驟的退還給佛道教界管理使用。在中央協調下,國發【1983】60號文件只退還了163座全國重點寺觀給佛道教(佛教142座,道教21座),只占當時現有寺觀的5%左右。絕大多數寺觀現在仍然被政府有關部門占用。文物部門以寺觀是“是社會公有(即國家所有)”為由,拒不退還佛道教管理使用。出現了許多“文物寺觀”、“園林寺觀”、“旅游寺觀”的不正常情況。

趙樸初居士在八十年代就對這種佛道教寺觀“社會公有”(即國家所有)的規定極為擔憂,他在《關于寺觀的屬性、職能和歸屬問題》一文中開宗明義地指出:“寺觀是宗教活動場所,這不僅是它的基本屬性,也是它的基本職能。”“離開了宗教活動場所這一基本職能,寺觀的其他職能就喪失了立足點,就發揮不出它的特殊的社會效益。”“把寺觀的產權定為社會所有,佛道教界一直很有意見。”“有違各教一律平等、一視同仁的原則。佛道教界堅決要求在擬定的宗教法中,對所謂‘社會所有’的提法加以修定。”(載《會務通訊》1989年第一期)

所以,根據中央一貫政策,遵照《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的規定,通過宗教立法來匡正目前混亂的宗教財產問題,十分必要。

三、宗教財產中的文物條款的修改意見

宗教財產中的文物,根據物權法的規定,首先它是宗教的財產,確定為文物并不能改變它的財產歸屬;作為宗教活動場所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不能改變其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屬性與宗教職能。因為確定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只說明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文物的歷史文化價值,不能表明它的財產歸屬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屬性和職能。所以草案第29條第一)教:“團體的財產中被國家認定為文物的,其產權歸屬不變”的規定是符合實際的,但是還不完善。

此款建議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被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和宗教其他財產被認定為文物的,其產權歸屬和宗教場活動場所的屬性和職能不變。”

草案29條第二款:“宗教團體應依法保護其所持有、管理的宗教財產中的文物;”

這是不言而喻的。因為佛道教寺觀中,許多被世人視為文物的財產,在僧道人員看來,是他們所崇拜的圣物。當然會全身心加以保護。

宗教財產中的文物,有不動產文物和動產文物的分類:

不動產文物,就是被政府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寺觀,有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級等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這些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對象是寺觀的土地、殿堂房屋建筑、壁畫、碑、塔、墓、石刻、石窟、園林等等。

在佛道教信徒心目中,寺觀就是僧道人員的家,他們出家進入寺觀,住在寺觀,吃在寺觀,講經說法、打坐參禪進行宗教活動全部在寺觀,所以,寺觀無論是否為文物保護單位,僧道人員像愛護自己的家一樣愛護寺觀,保護寺觀是不容置疑的。

宗教文物中還有許多動產文物。例如:有歷史文化價值的佛舍利、佛教祖師肉身舍利、各種佛神塑像、歷史名人字畫、名人題匾、宗教活動用的各種法器、香爐、鼎、鐘鼓等等。圣物、佛像是僧道人員崇拜、禮敬的對象,名人字畫等是鎮寺之寶,各種法器是僧道人員從事宗教活動的必備的,所以宗教界的僧道人員全身心進行保護,不但是宗教團體的義務,更是他們的信仰核心和精神歸依。  此款建議修改為:“宗教團體有義務依法保護其所持有、管理和使用的宗教文物;”

草案第29條第三款:“宗教團體如無力保護其所擁有的文物,可委托其他有能力保護的組織代為保護。”

我認為這款規定可以斟酌。 根據上述分析,宗教財產中的文物中無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都與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日常生活、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動密切相關,出現宗教界無力保護其所擁有的文物的可能性極小,也可以說是不可能存在的。同時宗教文物也不可能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組織代為保護。文物部門占用的許多寺觀,正是以僧道人員“無能力”保護這些寺觀而拒不退還的。所以,有了這一條,占用單位更加有理由長期占用了。建議這條可以刪除或者作限制性規定。

從不動產的宗教文物事例來說,北京廣濟寺、廣化寺;河南開封大相國寺、上海龍華寺、靜安寺;廣州光孝寺、大佛寺、廈門南普陀寺。還有佛教四大名山許多全國重點寺院。都有重要文物價值。這些寺觀不但是其文物價值是佛道教在歷史上創造和保護的,就是開放30多年來說,佛道教界管理得很好,甚至比文物部門管理的寺院更加富麗堂皇。從動產宗教文物來說。例如:中國佛教協會所管理的佛牙舍利,廣東曲江南華寺擁有和保管的六祖慧能大師的肉身舍利,都是佛教最寶貴的圣物,一直保護的很好。而文物部門管理的許多寺廟,灰塵布滿,蛛網密織,慘不忍睹。形成鮮明對照。

因此,建議此款可以刪除或者限定為特別重大宗教財產中的動產文物,例如陜西扶風法門寺出土的地宮許多宗教文物,可以委托有關部門代為管理。這樣的事例在全國是特殊的和極少的。因此,建議此條不寫為好。 如果此款一定要寫,建議改為:“(三)宗教團體對特別重大或者特殊的宗教財產中的動產文物,可委托其他有能力保護的組織代為保護。其產權歸屬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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